补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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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宪权是自己存在和有效的前提,受拘束于支撑制宪权的人权理念、特别是构成其核心价值内容的人的人格不可侵犯原则—西德宪法法院判决所说的“存在于一切成文宪法之前超实定的法原则”。该超实定的法原则的具体内容因历史与环境而异,但随着时代而变化的基本原则也并非以相互矛盾的价值为内容,而是统一于人的人格自由和尊严。人的人格自由和尊严是各种法律文化共通的法原则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核心的、普遍的法原则以这一法原则为核心的价值总和正是近代宪法的“根本规范”。它既不是被假定为“提”的、毫无内容的根本规范(凯尔森),也不是与实定法有霄壤之别的纯粹自然法。正如从日本和德国等战后西欧型民主制宪法中能典型地看到的那样,它是直接有效地“实定化了的超实定的法原则”。制宪权的活动受到该根本规范的内在制约,因而践踏根本规范而创设新的法秩序,并非启动制宪权,而必须说是公然通过事实力量的破坏。这条书摘已被收藏0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