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这种“行政谋杀”(或者“组织性之罪行”)是由纳粹党透过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罪行,准此,法律如何下判决?这牵涉了国家宪政同一性
( the continuity of constitutional identity)的问题。如果说国家体制随宪法的改变而不同,那么,改变了的宪法及其国家体制是否有合法性可以判决先前的国家体制的罪犯?具体而言,战后德国的民主宪政是否具合法性,得以处理纳粹之极权体制的罪犯?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体制随宪法之改变而改变,但是国家之制度,特别是文官系统依旧维系其同一性,譬如,纳粹党改变了魏玛宪法,但接受了魏玛共和的文官系统(包括雇用其公务员)。若非如是,纳粹党无法有效地管理它的国家;同理,阿登纳的波恩政府亦是如此。就此而言,纳粹德国的所有公务员,以及据有权位的公共人物或精英分子是否因此皆是纳粹罪行的共犯?甚纳粹德国的公民必须承担其罪行,而有所谓的“集体罪恶”?
确立责任以及决定罪行的范围”。这个问题,依一般的法律与道德概念,并无法取得合理的解释。其主要理由有下列几点
(一)被控诉犯下“集体屠杀犹太人”的纳粹官员并非杀害个别的犹太人,而是执行国家的命令,透过行政程序,从事集体屠杀的政策。他们
被称之为“案牍的谋杀者”,亦即:单凭手谕、电话、电报等工具,而非运用实质的暴力工具,执行屠杀的命令。
(二)这种“行政谋杀”(或者“组织性之罪行”)是由纳粹党透过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罪行,准此,法律如何下判决?这牵涉了国家宪政同一性
( the continuity of constitutional identity)的问题。如果说国家体制随宪法的改变而不同,那么,改变了的宪法及其国家体制是否有合法性可以判决先前的国家体制的罪犯?具体而言,战后德国的民主宪政是否具合法性,得以处理纳粹之极权体制的罪犯?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体制随宪法之改变而改变,但是国家之制度,特别是文官系统依旧维系其同一性,譬如,纳粹党改变了魏玛宪法,但接受了魏玛共和的文官系统(包括雇用其公务员)。若非如是,纳粹党无法有效地管理它的国家;同理,阿登纳的波恩政府亦是如此。就此而言,纳粹德国的所有公务员,以及据有权位的公共人物或精英分子是否因此皆是纳粹罪行的共犯?甚纳粹德国的公民必须承担其罪行,而有所谓的“集体罪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