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新阶

基本内容包括导论和上、中、下三编。导论介绍法律社会学的立场与方法;上编包括法律社会学的基本范畴、思想演进、当代新思潮以及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中编包括法律实效、法律文化、法律 …… [ 展开全部 ]
  • 作者:付子堂 主编 周尚君 副主编
  •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定价:CNY 32.00
  • ISBN:7300184529
第八章 法官角色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2:19:31 摘录
    又是如何
    实际上,我们结合“场域”理论便可发现,中国法官角色的具体实践,实际上仍然是一个角色转换的过程。当然,这种转换已不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单一地由“非司法者”角色向“司法者”角色的转换,而是一个基于法官司法者角色的,不同社会角色之间的相互转换。最终,所有符合特定社会情境系统的、法官的社会角色因素都在司法者这个角色的基础上被重新组合起来,进而参与司法实践过程。换言之,进一步,由于场域会限制话语,而人们的言行也
    总是会受到他们所在“场域”隐含的规则的制约,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法官占据着不同的社会位置,因而他也就会有多种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当然,随着客观“场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规范也会发生改变。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总是会不断地转换他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力求以不同的姿态、不同的语言,顺利地对待不同的对象,成功地处理不同的事情。换言之,正是随着法官所处的社会情境系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也会发生变化。同时,又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必须在特定的场域中生产出来,这样,最终,也正是伴随着法官的角色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情境由日常的生活空间向特定的司法场域的双重或多重转换,在不知不觉中,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比如,司法审判中的一些程序性因素,也即那些与特定社会情境要求不符合的、角色集合中的矛盾性因素)会被非制度化进而被排除出司法的运作机制,而一些非制度化的因素(比如社会舆论,又比如特定社会中的某些道德、规则或习俗,也即那些与特定情境要求相符合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又会被制度化,进而被纳入司法的运作机制,最终,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又表现为一个“双重制度
    化”的过程。当然,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法官成了司法知识生产与再生产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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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2:12:19 摘录
    可见,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角色的实践,其头是把杠会综官理的力式引人其中这样,任何具体做法的采设,其逻辑导向就不可能仅仅是规则的,而更是面向未来的、结果的。换言之,整个案件处理过程所表现出来的,其实是一部基于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案件操作指南或关系摆平术,而在这些做法的背后,实际上反映的是法律的治理化。为此,对于法官而言,虽然案件有刑事、民事之别,但其目标是一致的,都要维护社会秩序:刑事案件处理得不好,会影响社会稳定;民事案件不处理好,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甚至还会恶化,转换成刑事案件。这样,在问题的处理上,他们面临的可能就不仅仅是如何使决定更为公正、更符合规则,重要的可能是要考虑决定了之后如何才能使其得以贯彻、落实的问题,因为,一个好的司法判决不仅要看上去合法、公道,更重要的是要得以实际执行以及带来稳定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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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2:10:38 摘录
    体现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因而,不仅其制度角色的规范内容会制约法官,而且各种与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等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官行为的选择。但是,有一点一反我们的常识判断:法官并未对现行体制下的那些“妨碍”其独立审判的因素表现出深恶痛绝,或者即使有,也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相反,他们会尽最大可能地利用这些资源,以便推动问
    题按法官的意志来解决。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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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2:09:13 摘录
    法用巴月后的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不得不在直面现实的前提下不断往返、流转于各项方针、政策、法律规范和外部事实—一比如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之间,进而预先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之后,在寻求支持案件预判意见的各种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又会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最终判决形成的因素的作用力,同时还考虑到判决对将来的影响,进而协调关系、权衡利弊,从而不断修正自己已有的判断,最终使得结案判决基于当下,同时还基于对未来情境合情、合理的预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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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1:44:53 摘录
    视为事实认定的决定因素。换言之,“案件事实”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共识之下才具有客观性,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一文化情境的整体中才能定性,也即必须与纠纷的“前历史”以及可能的“社会后果”联系起来才能定性,必须以地方的和超越地方的法律认识或规范信念为背景才能“想象”得出其“性质”和意义。这样,司法判决形成之基础的案件事实,就不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实)了,也不会只是简单地受到法理因果律支配的(法律事实),而是人为造成的,并
    受整个案件情境系统的支配,是社会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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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1:32:44 摘录
    当然,这里的“具体社会环境”,既可能包括转型中国的法治品格和社会整体的治安形势、国家推行的政法策略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比如“严打”、平安省市建设、和谐小区建设等),又可能包括法院的级别、法院所在地域以及该地域的历史、社会、文化形态,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治理状况,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和社会关系,法官所从事的具体业务,等等;还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圈内人”)的主流话语或意识形态①;有时也包括那些来自相关利益阶层和利益集团的看法或压力。②这样,法官只有打通这些(制度性的与非制度性的)因素间的关节,并将导致纠纷发生的整个社会情境系统盘活起来,他才能充分调动起问题的解决所必需的社会资源,进而顺利地解决问题,否则,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因素没有协调好,
    它就随时都有可能制约着法官对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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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漠脸frances
    2018-01-31 21:01:14 摘录
    从古典主义到现实主义再到行为主义和后现代,从强调法官角色中的法规范因素到重视法官的个人行为和个性特征,可以说,尽管对司法过程中法官角色的描述日益回归法官本身,但它们其实都只是强调了法官角色中的某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进而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即从一种无“人”的审判走向了一种无“法”的审判。但是,正是在古典与现代的角力和整合过程之中,在后现代的冲击与瓦解或破碎下,西方裁判理论对法官角色的分析触角已经逐渐从法官神圣化向理性化再到生活化进行着转化,从对“法官是什么”这样一个本体论命题的哲学追问转向了对“法官做了什么”这样一种现实过程的生活化描述。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从多重视阈和多元属性出发来整体性地理解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角色,既要看到法官角色中的规范性因素,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个体性因素;既要从正式制度的角度出发揭示法律上的各种制约性因素对法官司法行为的影响,也要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切入,进而展示法官的个
    性隘及非法律性因素对法官司法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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