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书摘本创建于:2017-03-02
刑法
《刑法》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之一,不仅体例新,而且内容新,资料全。它反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刑法修正案、对有关条款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 [ 展开全部 ]
- 作者:马克昌
-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 定价:53.00元
- ISBN:9787040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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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立法对犯罪既定性又定量 -
※首先,法律条文的表述应当简洁,因此刑法条文不应对所有犯罪行为都做出具体详细的描述,而
且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事实上也不可能用精密的
法言法语记述所有有害行为,而不可避免地在一定
范围内使用概括的、抽象的概念或一般性的价值概念。
其次,词语虽有其相对明确的核心含义,但其含义随着向边缘扩大,往往越来越模糊。以上两点决定了,明确性原则应从【相对意义】上理解,不可绝对化。但是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犯罪成立定量因素以及相关立法技术确实有违背明确性原则之嫌。 -
(5)明确性原则:刑法条文的用语应当尽可能明确易懂,避免含糊笼统。该原则又被表述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就没有犯罪与刑罚】”。渊源只能是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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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确定的,既有刑种也有刑量选择 (绑架杀人死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特殊情况:义愤杀人,防卫过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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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刑种和刑量均应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以排除法官在量刑时的恣意性。如果将这一思想彻底化,那么刑罚就应当是绝对确定的。但是绝对确定的刑罚难以考虑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不符合刑罚的矫正目的,因此各国一般都不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多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本意是制约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