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泽鉴
  •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 定价:198.00
  • ISBN:9787301254196
  • 2021-01-04 20:34:04 摘录
    如所周知,民法系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原则。
    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谓当事人基于债权行为(例如买卖、互易、赠与)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关于该物所有权之移转,尚须作成一独立于债行为以外之法律行为。此项法律行为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故又称物权行为。
    所物权行为无因性者,谓物权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应就其本身判断之,不受债权为之影响。
    综据上述,可获得一项基本原则,即:因赠与、买卖、互易(债权行为),而移转标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者,该物权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系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不必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惟倘赠与、买卖、互易等基础行为不
    存在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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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8:56:33 摘录
    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意见甚为分歧,一直争辩不休,迄无定论,计有三种主张:①一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为其例外。②二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③三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者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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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6:28:26 摘录
    此两则侵害名誉案件发生于1989年“立委”或县长的选举期间,均与竞选活动有关,当事人皆为社会知名人士,判断标准着重于身份地位,其衡量结果,慰抚金一为100万元,一为150万元。此类判决可作为其他案例的比较参考,逐渐形成类型 (Fall-gruppe),提升衡平裁判的合理性。
    司法判例化的意义——提升衡平裁判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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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6:07:37 摘录
    综据以上可知,衡平之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具有两层意义:一为衡平的机能在于缓和严格的法律;二为衡平系就个案通观相关情事,个别化地实现个案正义(Einzelfallgerechtigkeit)。
    衡平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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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6:01:45 摘录
    衡平法不是独立自足的法律体系,而是普通法的补充与诠释,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补充普通法的不备,给予新的救济方法,尤其是缓和普通法的严格性,而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例如Trust(信托), Injunction(禁令)及 Specific Performance(强制契约的履行)等。
    许多格言浓缩了衡平法的原则,例如“ 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意指寻求衡平救济者,须先履行或同意履行其自己在该争议中所生法律上或衡平上的义务 ;"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 rather to the form”,意指法律文件书写不正确时,在衡平法上应许依当事人的真意加以改正。
    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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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4:05:00 摘录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各国法律之概念体系虽有不同,但其基本功能,则无二致,在衡量利益,判断价值,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因此只有秉“功能性原则”,始能突破各国法律之概念体系,进而探求各国法律为解决特定问题所设之法律规范。各国法律所以能够比较,乃是因为均在解决同一问题,满足同需要。“功能性原则”是法律比较研究之出发点,也是法律比较研究之基础。
    比较分析——功能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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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3:55:14 摘录
    换言之,将外国或地区立法例视为法理,并非本于“诚实信用原则”。
    法理者,间接之法源,所以补实体法之不足;诚实信用原则者,实体法上之一项规定,旨在规范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二者规范功能不同,不宜混淆。
    外国或地区立法例之适用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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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3:35:52 摘录
    何谓定性?对此问题,我胆敢就所知的略加说明:当一个法律对其所要规范的法律关系赋特定的法律性质时,就是对此法律关系加以定性。
    例如:婚姻解除时,妻的财产权,究属夫妻财产制上的问题,抑或继承法上的问题;关于时效,究应适用私法,抑或适用诉讼法;婚姻公告或亲属的同意,究为婚姻实质条件,抑或缔结婚约方式之一部分;违反婚约,究为债务不履行,抑或为侵权行为。由于定性之内含有法律的命令,使依特定方式而定其性质的法律关系,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定性不仅具有体系的意义,通常也具实质的规范功能。
    假如我们将婚姻消灭时的财产权定性为夫妻财产上的关系(而非继承法上的关系)时,其间实含有一项命令,即当事人关于妻之财产权所缔结的契约,应以婚姻契约而非以继承契约加以处理,遗产的债权人不扣押妻的权利。因此乃发生一个有趣的问题:当甲国的际私法为使特定的生活关系受特定法律的规范,依照采自本国法律的集合概念( Sammelbegrilf)以简略地定性后,于适用准据法时,却遇到乙国对此作有不同定性。
    兹举乙例说明之:一个荷兰人在德国立了一个自书遗嘱,于其死亡后,在德国法学界产生了一个争论的难题,此一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依《荷兰民法》第992条规定,荷兰人不能自书遗嘱,纵使在外国亦然。德国法院究应如何处理此事?表面看,对此问题,德国国际私法有三个条文可资适用:①依《民法施行法》第7条规定,行为能力(遗嘱能力),依行为人之本国法。②依《民法施行法》第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方式,遵守行为地法即为已足。③依《民法施行法》第24、25条规定,继承依被继人死亡时之本国法。
    由上述可知,本案如何判决,端视对此法律关系如何定性而定。一个荷兰人在德国自书遗嘱时,究应依其方式,抑或依其本国法所定之能力,抑或径认为此仍属于继承事件?对此问题,夙有争议,迄无定说,在此不必详论。不过,必须要强调的是,我们应该感谢 Franz Kahn和 Bartin等学者。他们使我们认识问的所在,使我们能够接近问题的本身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亦使我们警觉到许多表面上争议的案例,实际上并未包括真正的问题。Ka及 Bartin二人所主张的“定性应优先依法院地法”的理论,今日仍为通说。应注意的是, Ernst Rabel认为“定性依法院法”的争论,仍有修正的必要期能顾及国际私法的自主及特殊功能。此项的见解,长期言之,必获接受,殆可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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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2:56:24 摘录
    从现代(法典化)法律的观点而言,应该承认如下的原则,即: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至于契约是否成立,此一可非难的行为与契约内容是否有关,均所不问。此点于因使用人或代理人肇致损害的赔偿、消灭时效、举证责任、责任标准以及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的赔偿,关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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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4 12:39:27 摘录
    显然,发现的本质不在于其客体,也不在于对那隐藏于特定领域中规则的发掘发现的本质在于发现行为本身,也就是在于那释迄至目前为止在人文精神上仍属幽暗不明的洞烛力。假设此一见解无误,则亦有法学上的发现,殆无疑问,若干具有创设性法学上的成就,指引着我们去认识法律现象上特定的关联及本质规则。
    诚然,法律现象与自然事态不同,全属规范性质,整个法律领域,乃是人类意志和当为(Solen)的产物,为文化的一个部门。因此,法律领域内的发现与自然科学的发现不同,系属当然,但此实无害于发现的本质,二者均属于一种创造性的认识行为。
    所谓发现,必须具备两个构成因素:第一,须有某种程度的自性,可以使我们了解发现者的具体成就系属一种具有独立性、足以促进认识的行为;第二,须具有某种程度的作用可以使我们基于此种新的认识将我们的思考置于新的基础之上,而指示其新的发展途径。此二项要求,对自然科学的发现与人文科学的发现,均有适用余地。惟必须承认的是,“发现”与那些不具充分自发性或效果的认识,时难以划分界限。
    发现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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