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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且交付有效,那么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出租人的处分行为有效。转租人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2.如果转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且交付有效,那么转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出租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基于占有的连续性,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3.承租人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可对抗出租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故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
4.出租人虽不可对承租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请求转租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转租合同的效力——思考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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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周知,民法系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原则。
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谓当事人基于债权行为(例如买卖、互易、赠与)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关于该物所有权之移转,尚须作成一独立于债行为以外之法律行为。此项法律行为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故又称物权行为。
所物权行为无因性者,谓物权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应就其本身判断之,不受债权为之影响。
综据上述,可获得一项基本原则,即:因赠与、买卖、互易(债权行为),而移转标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者,该物权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系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不必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惟倘赠与、买卖、互易等基础行为不
存在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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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意见甚为分歧,一直争辩不休,迄无定论,计有三种主张:①一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为其例外。②二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③三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者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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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两则侵害名誉案件发生于1989年“立委”或县长的选举期间,均与竞选活动有关,当事人皆为社会知名人士,判断标准着重于身份地位,其衡量结果,慰抚金一为100万元,一为150万元。此类判决可作为其他案例的比较参考,逐渐形成类型 (Fall-gruppe),提升衡平裁判的合理性。
司法判例化的意义——提升衡平裁判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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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据以上可知,衡平之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具有两层意义:一为衡平的机能在于缓和严格的法律;二为衡平系就个案通观相关情事,个别化地实现个案正义(Einzelfallgerechtigkeit)。
衡平的机能